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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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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按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 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 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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