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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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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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