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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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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五一一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逾期之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未 異議)駕駛六A─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二七巷西向東行駛至 肇事地點之江南街口時,其先停止確認幹車道兩端並無車輛通行,再起步慢速通 過江南街,車頭前端已通過中心點,案外人丁○○駕駛QIG─七九三號重機車 違規越線,以致擦撞異議人乙○○之前車牌處,異議人並無違規,據此聲明異議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而有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已受吊扣其駕駛 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證稱:其駕駛QIG─七九三號重機車,況江南街北向南靠右行駛,其當時騎機 車通過該路段十字路口,有減速,該岔路口是閃黃燈,沒也紅綠燈,確認左右並 無來車,始駛入路口,駛入後,機車右後側即被撞上,其是直行車,對方(即異 議人乙○○)是從我右側道路轉過來等語,證人即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證稱 :「現場圖是我繪製,我們到現場時肇事車輛均已移動,撞擊點應是路口正中央 ,江南街是主線道當時是閃光黃燈,支線是港墘路一二七巷當時閃紅燈」等語。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又參照卷附之事故現場圖示及證人甲○○所述,肇事路口號誌 設置情形,臺北市○○路一二七巷東西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係屬支線道,江 南街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則屬幹道線,再參照證人丁○○所述及前開事故現 場圖示,丁○○之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顯見異議人乙○○與丁○○二車撞及點 於路口中心處,異議人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讓讓幹線道之丁○ ○之車先行甚明,雖丁○○於警訊中自陳:其騎乘該機車通過肇事路口之時三十 至四十公里等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然亦無懈免異議人乙○○之違規事實 。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條正公布,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九十三 條規定由行政院命令定之,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 七號發布後,上開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從而移送機關以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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