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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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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將 所駕駛車牌號碼AH—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 查獲並照相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停車地點 雖標明「違停逕行告發」字樣,然而同一照片左下角卻顯示地面劃有白線,亦即 此一區域清楚標示為「停車格」,足見當時確有標示不清誤導民眾之處,倘因此 裁罰被誤導者,實無法令違規者心服。故擬請對本案免予處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觀之照片顯示,受處分 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標線上復註明「家長接送 區 違停逕行告發」等字樣,顯見其違規情事甚明。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 ,然取締照片上並無停車格之標示,關於照片上車輛左側有一白線標示,應係家 長接送區之標示,受處分人據指為停車格,顯屬無稽。故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情事 彰彰炯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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