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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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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O七三O七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已受吊扣 其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六十 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CN ─三O四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三四二巷單行道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至 三四六巷口時,其CN─三O四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沿光復南路南向西方 向左轉行駛之NZU─七九O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NZU─七九O 號重型機駕駛人周彥慧受傷住院,因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處罰鍰新臺 幣九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CN─三O四二 號自小客車,其右前側車身與沿光復南路南向西方向左轉行駛之NZU─七九O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等情,惟辯稱:肇事地點之道路行駛標誌有瑕疵 ,認停車場缺少設立明顯禁行標誌,只有在入口地上劃有白色箭頭之標線,故易 造成疏失,肇事時係伊對該處地形不熟悉,俟見到該已褪色之方向指示標線時, 已剎車不及致肇事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據有NZU─七九O號重 型機駕駛人周彥慧於受傷住院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肇事現場為一停車場接連光 復南路間,地上以白色油漆繪製行車方向箭頭之標線(右轉光復南路指示箭頭即 甲車道)、甲車道於接連光復南路岔路口之左側分隔島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牌 ,另乙車道係由光復南路進入停車場,入口處亦於地上繪製有白色箭頭標線(箭 頭方向指向停車場)等情,業本院會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處之指示線並無剝奪、不明顯之情形,參以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甲○○自承對該處地形不熟悉等語,從而本件肇事並非該標線不清所致 則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此部 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汽車駕駛人又已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 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已如上述,依同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同一違規事實,即不予再記點,乃原處 分機關並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不合,雖異議 人對此部分並無異議,未予指摘,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本院自應就此記 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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