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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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張瀚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
車問題素有爭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竟以毀損之
故意,持自備之鑰匙,將訴外人張瀚升所駕駛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七○
號前,車主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DX—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以打X方式
,沿該車四週將板金烤漆刮毀脫漆,致使該車板金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