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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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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峯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 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清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漢口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 物罪最重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一年。 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 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為警 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又本 案復無法定障礙事實致不能追訴之情形,是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離被告 犯罪成立時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已逾一年之追訴期間,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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