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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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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 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五一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工 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甲○○之妻即乙○○之母凌秋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甲○○不得對被害人凌秋香及被害人之子女:乙○○、江若梅、江育諮、 江志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下列場所:台北市北投區○○ ○路一號文化國民小學、台北市市三十號及台北市○○路二六四號(工作場 所)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十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明 知應遠離台北市○○區○○路二六四號至少一百公尺,卻仍至上址即乙○○之工 作地點責罵乙○○:你是怎麼長大的,怎麼這麼忤逆?你都是用保護令,判決以 後就沒有用了,你乾脆去申請總統令等語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嗣於數日後,明知應遠離台北市○○區○○路二六四號至少一百公尺 ,卻仍至該址尋找乙○○,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開所列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 保護令之內容,伊只知道好像保護令的意思如果要去找她們,要經過她們同意云 云。經查:被告甲○○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稽詳, 並經證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 號裁定之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供認卻曾收到民事保護令,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二人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被告前 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嗣後再至上址公司找告訴人之所為,係違反同法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上開裁定 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 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經起 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目的、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第二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 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但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迺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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