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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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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九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該案件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而前此告訴人 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 本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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