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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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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O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四五O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出手或持其穿著之高跟鞋鞋跟毆 打告訴人之部位為、臉部,依醫學之觀點係屬人體致命之部位,造成告訴人之嚴 重傷害,被告傷害之故意及惡性茲為重大,原審未加詳察,而予以較輕之刑,實 有未洽,復按被告為本件傷害之行為,係為累犯,,顯示其不知悔改,有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審未加詳察,而予以較輕之刑,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實有未洽云 云,而被告亦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任何工具 或高跟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徒手或持穿著之高跟鞋鞋跟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一情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然堅決否認持高跟鞋鞋跟毆打告 訴人頭部等語,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瘀腫、右額部位約三X二公分,鼻 部瘀腫約二X二公分、擦傷約O.一X一、鼻黏膜破裂出血、左肘擦傷約約一X 二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二X四公分、左手姆指腫痛約約一X一公分、左膝擦傷約 約一X二公分等,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累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似為銳利之女用高跟鞋鞋跟毆擊所致,而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女用高跟鞋鞋跟毆打其之頭部,是此部分之指訴, 尚乏據,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上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尚 非至重且距,從而原審審酌被告被告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及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認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應更正之),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造成被害人 身心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 ○○之請求提起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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