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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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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蔡楚力」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店家收執聯 上「蔡楚力」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 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 ,其見跳蚤雜誌上刊登販賣銀行信用卡之廣告,便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 六時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分別為 戊○○及甲○○所有,為戊○○所申請之正卡及其代理甲○○所申請之附卡,於 同年三月九日發卡銀行寄發後,同月十五日由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收受時 ,遭不詳人偽稱係戊○○之代理人而遭詐取,同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背面已另 有不詳姓名之人簽署「蔡楚力」之署押),仍在台北市○○街附近向年籍不詳之 鄭姓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買受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起至下午九時許止,持附表一編號1號, 背面已存在「蔡楚力」之簽署之信用卡,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一八0號丁○ 生活百貨公司刷卡簽帳消費五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品, 及在德生活安百貨公司附近成功路四段三0巷十八號之乙○影音影視專賣店刷卡 簽帳消費一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物品,並依信用卡背面已存在之署 名蔡楚力,在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蔡楚力之署名六次,(各一式二份,一份由 商家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一份交由丙○○,丙○○於消費後均已撕毀滅失)並 將該簽帳單之私文書行使而交付予丁○生活百貨公司及乙○影音影視專賣店之職 員,使丁○百貨公司及乙○影音影視專賣店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予丙○○,均足以生損害予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戊○○、被 偽造之蔡楚力、丁○生活百貨公司、乙○影音影視專賣店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與星雲街口查獲,並扣得丙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其所詐得之如附表三等物品,始循線查得 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又被告如何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情節並經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己○○、及真正名義人戊○○分別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店家收執聯簽帳單影本六紙 ,及附表三所示各物品之贓物領據、照片各二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消費 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買受,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 文書,其並隱匿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假冒已簽署於信用卡背後「蔡楚力」之 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 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致丁○生活百貨公司及乙○影音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戊○○、被 偽造之蔡楚力、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生活百貨及乙○影音公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購買上開贓 物之信用卡二張,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唯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蔡楚 力」署押,並交還製作不實之簽帳單與商店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 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尚在緩 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為 害非淺、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交還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主刑。 三、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二張、如附表二被告於各次消費時、 地所偽造之「蔡楚力」簽帳單店家收執聯六紙,其中信用卡及簽帳單店家收執聯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蔡楚力」之署押六枚(均位於 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上),一枚位於信用卡背面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紙, 經被告陳稱業於簽帳消費後,即撕毀而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均無從沒收,爰不 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持卡人姓名欄 0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蔡楚力」 0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空白 附表二: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一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臺北市○○路一八○號│一萬三千六百八十│ │ │八時四十八分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 │ ├──┼───────────┼──────────┼────────┤ │二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 │ │ │ │九時八分 │同右 │三千三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同右 │一千元 │ │ │九時十一分 │ │ │ │ │ │ │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同右 │七千五百元 │ │ │九時二十分 │ │ │ │ │ │ │ │ ├──┼───────────┼──────────┼────────┤ │五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同右 │八百九十五元 │ │ │九時三十二分 │ │ │ │ │ │ │ │ ├──┼───────────┼──────────┼────────┤ │六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 │八時三十六分 │臺北市○○路四段三○│ │ │ │ │巷一八號 │ │ ├──┴───────────┴──────────┴────────┤ │合計金額: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 │ └──────────────────────────────────┘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羽毛棉被 一 內湖丁○生活百貨購得 2 枕頭套二 同右 3 被單 三 同右 4 刮鬍刀 一 同右 5 原子筆 八 同右 6 化妝乳液 八 同右 7 遊樂器 一 同右 8 護目鏡 一 同右 9 夜視燈 一 同右 10 噴霧清潔劑 一 同右 11 空白CD 一 乙○影音專賣店 12 CD 五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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