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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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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7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 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時,依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 ,已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 ),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判。又本件既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96年8 月24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甲○○當庭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5 萬元後,告訴 人乙○○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8 月24日 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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