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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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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93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 字第50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31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HB-4451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八 里鄉○○路○ 段447 巷轉角處路邊停車,其欲下車時,疏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J8U- 057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側 車門,致甲○○受有右足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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