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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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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 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檢察官所建議之求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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