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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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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527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①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4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②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於本院自白不諱。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 亦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 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 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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