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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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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475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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