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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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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 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96 年9 月7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2 次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拘役59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被告之求刑尚屬妥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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