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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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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及95年間 2 度酒醉駕車,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 第786 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 上易字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 頁),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1 日再犯本件犯行,遭查 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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