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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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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 9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東路31之2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4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VMW-926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 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 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  │  │述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事 │ │ │ │實。 │  ├──┼──────────┼───────────┤  │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全駕駛狀態仍騎乘機車,│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 │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危險罪嫌之事實。 │ │ │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 │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 │88年8月5日(88)北總│ │ │ │內字第26868號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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