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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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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 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EGN-128 號輕機 車,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尚屬妥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經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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