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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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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 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原審法院復未命其補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367 條但書 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 96年9 月10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被告業 於96年9 月20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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