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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簡字第5847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及本 院之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496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經減刑,已無從依附減刑之聲請,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既明,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亦有所據,爰仍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附表編號1 係於刑法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 前犯之,附表編號2 則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上 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90年1 月10日之修正規定)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13日至94年1月5日 │95年7 月8 日至95年7 月10日間│ │ │ │某時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95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12989 │8669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 │95 │ │ │案├─┼──────────────┼──────────────┤ │ 後 │ │字│簡 │易 │ │ │號├─┼──────────────┼──────────────┤ │ 事 │ │號│5847 │1619 │ │ ├─┼─┼──────────────┼──────────────┤ │ 實 │判│年│95 │96 │ │ │決├─┼──────────────┼──────────────┤ │ 審 │日│月│6 │4 │ │ │期├─┼──────────────┼──────────────┤ │ │ │日│5 │30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年│94 │96 │ │ 確 │案├─┼──────────────┼──────────────┤ │ │ │字│簡 │易 │ │ 定 │號├─┼──────────────┼──────────────┤ │ │ │號│5847 │1619 │ │ 日 ├─┼─┼──────────────┼──────────────┤ │ │確│年│95 │96 │ │ 期 │定├─┼──────────────┼──────────────┤ │ │日│月│7 │6 │ │ │期├─┼──────────────┼──────────────┤ │ │ │日│10 │4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款 │第2條第1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權期間或罰金額│字第18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字第4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64號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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