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等罪減刑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 月,亦可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