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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簡字第34 0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6 日犯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6 月6 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 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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