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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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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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