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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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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土地代書,受丙○○委託,於 民國94年5 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6 號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向告訴人甲○○ 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為能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即於93年5 月21日某時,將上開債務清償 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劃線刪除,改成「全 部」,並以甲○○簽名下方之原留印文當做修改認證章,偽 以甲○○名義修改變造後,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 甲○○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票債權新臺幣(以下 同)81萬元,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時,為掩 飾自身變造文書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6 月16 日審理作證時,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證稱:伊係打電話徵得甲○○同意授權,方將上開債務 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劃線刪除,改成 「全部」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訴、甲○○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3 份、收據1 份、土地登記 申請書1 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94年6 月1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1 份、乙○○之證人結文1 份及被告之供述等為 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係 伊於辦理抵押權塗銷時,打電話予甲○○,經甲○○同意後 ,刪除「部分」二字,改成「全部」清償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告訴人於清償證明書中預留「更正預 備章」授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範圍內製作或變更相關登記 文件,應屬有權製作,與偽造私文書之「足生損害」構成要 件不符,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據實陳述,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 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 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受丙○○委託,於94年5 月21日在富邦銀行建國 分行,向告訴人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嗣被告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登記時,經櫃臺告知記載「部分清償」無法辦理 後,乃將告訴人所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 「部分」二字劃線刪除,改成「全部」,並以告訴人簽名 下方之原留印文當做修改之認證章,以甲○○名義修改後 ,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而行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修改前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29頁、第4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9 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雖堪認定為事實,然查: ⒈前述抵押權登記雖係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以丙○○為義 務人,權利總價值雖記載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 存續期間亦記載自81年8 月22日至111 年8 月22日,此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但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於81 年就系爭土地與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丙○ ○先借600 萬元,也沒有說以後再借,說借600 萬元, 系爭土地讓伊設定抵押權,如果沒有辦法還,就把土地 過戶給伊…設定抵押權時伊沒有打算將來要借他錢…伊 設定就僅及於600 萬元…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設定1,500 萬元,這個是突發的事件,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跟代書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另告訴人於93年 4 月12日授權薛銘鴻律師就本院92年執字第17099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和解時,亦僅就丙○○所積欠60 0 萬元部分和解,即承諾塗銷前揭抵押權,顯見告訴人 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 範圍,依抵押當事人之真意,應僅及於前揭600 萬元債 權,不及於其他債權。 ⒉就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債權,告訴人已於93年5 月21日因依照其與丙○○間之和解書約定,收受丙○○ 委託被告交付之富邦銀行面額770 萬元即期本票及現金 9,589 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 23頁)及甲○○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 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證稱:600 萬元部分業已還清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73頁),堪認定為真實。 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則被告將告訴 人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關於前揭抵押權「已部分清償 」之「部分」之記載修改為「全部」,無論是否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均因與實際情形相符,對於告訴人而言, 並不生損害,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之虞。告訴人指稱未 經其同意而修改等節,縱為屬實,亦不生實質損害,尚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修改告訴人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之行 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無生損害之虞,故 其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即說 明,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偽證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 要件。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 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 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 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 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 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其具結應不生效力。 ⑵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事件中,於94年6 月1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伊打電話徵得甲○○同意授 權,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劃 線刪除,改成「全部」等語,有該案卷附96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可資證明(見外放之該案卷第130 至13 2 頁、第136 頁)。惟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就 訊以為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清償證明書與原告所提供的不 同時,倘若證稱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予擅改等語,等於自 證變造私文書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訴追,依照上開之說明 ,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亦有告知被 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該案經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卻漏未先告知被告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案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30 頁),依照 首揭之說明,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已遭剝奪。姑 且不論其於此狀況下所為陳述,是否為適法之證據?是否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並非完全無疑?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 力,則無疑義,其具結不生效,自應與未經具結等而觀之 ,縱其所言確有不實且屬與該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正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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