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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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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 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 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 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4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 前開3 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3年 6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4 月18日至95年6 月 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 段124 號3 樓之1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5號前,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 警查獲(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警採 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第57至第59頁),而被告於95年7 月 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5 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5年4 月18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見96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 卷第13至第15頁、第2 至第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第28頁),是被告於90年 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5年4 月間再 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 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 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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