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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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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子彈2 顆(口徑均為0.380 吋,且均鑑定試射完畢 ),後予以持有,嗣於民國95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關渡宮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時,於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BNZ-57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 彈2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秀鳳、許明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 之規定 ,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惟辯稱 :其係於95年間受友人許明光所託,委其將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丟棄,95年12月2 日晚間(即為警查獲當日),其甫自 友人許明光於臺北市○○區○○路旁之埋槍地點取出前開手 槍、子彈準備丟棄時,於關渡宮前即為警查獲云云,其指定 辯護人亦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將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置於自 己實力之下之主觀犯意,與持有槍彈罪要件尚屬有間等語以 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關 渡宮之停車場內,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NZ-573 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 顆,而前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 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 0.380 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 185926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為警查獲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槍砲、彈藥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伊與友人 許明光於93年間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旁之水池邊埋藏 ,94年間,伊至監獄探望許明光時,許明光託其將前開改造 手槍、子彈處理掉,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阿忠」之 友人,央求觀賞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伊遂於95年12月12日 晚間下班後至前揭地點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前往關 渡宮,準備拿給「大阿忠」看之後就要丟棄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經過,屢屢陳述不一,初 於警詢中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95年11月20日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拾獲,藏於布娃娃內,拾獲之後 即將之置放於其車號BNZ-573 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95年12月 2 日警詢筆錄);復翌日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前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友人許明光所有,伊於94年間至監探望許明光時 ,許明光託伊至其家中陽台取出並加以丟棄,伊取出前開改 造手槍、子彈後,因為害怕,所以將之置放於機車上,亦曾 置放於伊母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62號1 樓住處云云 (見同卷第12頁、第41頁);又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供稱: 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95年11月20日大度路上所拾獲,伊 之所以不敢交給警察是因槍上留有伊指紋,為警查獲當日, 伊與友人「阿忠」約在關渡宮見面是要處理拾獲手槍、子彈 的事,被查獲後,因警察看到我皮包內有許明光的名片,就 要我配合說槍是許明光拿給我的云云(見同卷第58頁至第59 頁);而於95年3 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改造手槍、 子彈之來源,被告又改稱:「在大度路上撿到的」(見同卷 第95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伊 與許明光共同埋藏,伊因欲取出丟棄,始於為警查獲當日晚 間前往大度路旁之埋藏地點取出,並與友人「大阿忠」相約 於關渡宮,始遭查獲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許明光結證稱:被告甲○○從未至監獄探視伊,伊 亦未交代被告處理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第107 頁);復被告 從未至證人許明光家中,亦未從伊家中取得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等情並據證人即許明光之母徐秀鳳證述綦詳,被告自警 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每每前後不一,復證人許明光 亦具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丟棄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供述,是被告辯稱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係於為警查獲當日始行取得,並係欲拿去丟棄,並無 持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為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改造手槍、子彈並予以持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犯罪 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業經鑑定試射之2 顆制式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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