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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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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枚數詳如「數量」欄所載) ,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酒,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 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mg/l)】,竟猶駕駛車號0108-DY 號自用 小客車,於翌日(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6 段時,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9毫克。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友人乙○○名義應 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查獲地,接續於 警所交付之值勤員警攔停稽查酒測告知單、生理平衡檢測紀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9 日AEV725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計一式二聯,分別為通知聯及存根聯,僅需在通知聯簽名)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 「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受上開文件,並持以交付 警員而行使(詳細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於上揭私文書 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乙○○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 ,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乙○○」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枚數詳 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偵審機關對於前開 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 確性。嗣乙○○因冒名行為心生不安,乃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罪時,於96年5 月19日中午 12時47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如附表偽造署 押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可徵。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 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 ,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 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 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查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 時,將影響 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 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可按。準此,駕駛人之 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 ,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 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 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59mg/l,已有前述影響駕駛之情形。顯見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 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數目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與此不 同處,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值勤員警 攔停稽查酒測告知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分別為表示該文件所示之人於飲酒逾15分鐘後為警 攔停稽查、酒精測試之結果、所進行之酒測生理平衡檢測之 結果,均有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表現之意思表 示,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 其上確認車已無貴重物品之駕駛確認簽章欄,亦為意思表示 ,當均屬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 並交付警員行使,而生損害之行為(亦即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 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 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至第 4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 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 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 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 當。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簽「乙○○」署押時,並無何意思 表示之意,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乙○○」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偽造署押,不另 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 乙○○」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6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 造署押,及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 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 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 乙○○」署押於編號1 至3 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偽造「乙 ○○」署押於編號8 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其犯罪未被發 現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明係其冒用「 乙○○」名義簽於上述文書上,有96年5 月19日中午12 時 47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及呼氣酒 精之濃度,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 人之安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後,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已交警察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及指印,暨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乙○○」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數 量│卷證頁數 │備註 │ ├──┼────────┼──────┼─────┼─────┤ │1 │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酒測告知單 │」署押壹枚、│第26頁 │指印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 ├──┼────────┼──────┼─────┼─────┤ │2 │編號第020223號呼│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氣酒精濃度測試紀│」署押壹枚、│第23頁 │指印肆枚 │ │ │錄表 │指印肆枚 │ │ │ ├──┼────────┼──────┼─────┼─────┤ │3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表 │」署押壹枚、│第25頁 │指印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 │ │ │北市警交大字第 │」署押壹枚 │第26頁後一│ │ │ │AEV725931號舉發 │ │頁未編頁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 │ │ ├──┼────────┼──────┼─────┼─────┤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 │ │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署押壹枚 │第28頁 │ │ │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 │ │ │ │期領回通知單 │ │ │ │ ├──┼────────┼──────┼─────┼─────┤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夜間接受│」署押壹枚、│第20頁 │指印壹枚 │ │ │詢問同意書 │指印壹枚 │ │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權利告知│」署押、指印│第19頁 │指印壹枚 │ │ │書 │各壹枚 │ │ │ ├──┼────────┼──────┼─────┼─────┤ │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逮捕通知│」署押壹枚、│第21頁 │指印壹枚 │ │ │書 │指印壹枚 │ │ │ ├──┼────────┼──────┼─────┼─────┤ │9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偵6976卷│起訴書漏載│ │ │北投分局96年5 月│」署押參枚、│第15-17頁 │指印柒枚 │ │ │19日2 時52分至3 │指印柒枚 │ │ │ │ │時6 分止調查筆錄│ │ │ │ │ │1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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