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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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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 度偵字第65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意旨書號:96年度偵字 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佰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之黃昏市場內,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為50元之偽造硬幣 100 枚,即總面值為500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且基於行使該 等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駕 駛車號0199-DY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 該處檳榔攤人員,以偽幣冒充真幣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物 品。嗣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15 號之檳榔攤店長子○ ○之弟溫添發,發現己○○所使用之50元貨幣係屬偽造,旋 即尾隨己○○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循線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 段、林子路口查獲己○○,並扣得偽造之50元貨 幣82枚,及嗣後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查獲其行使之偽 造50元貨幣18枚(共100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扣案偽造之50元貨 幣100 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等貨幣正面國父像、 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粗糙模糊與真幣不同,背面之隱 藏線歪斜並未顯現隱藏字紋,幣邊未輥字,其絲紋較寬、雜 亂並有部分空白,直徑較真幣大,邊高則較真幣略薄,材質 成份與真幣不符,均屬偽幣,有該廠96年6 月4 日台幣品字 第0960001556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00 頁),堪認扣案貨幣悉屬偽幣無 訛。又被告持偽造之50元貨幣向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等商家購 買飲料、檳榔乙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庚 ○○、乙○○、癸○○、丙○○○、壬○○、溫添發、丑○ ○、甲○○、辛○○、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7 紙、證人子○○、孫利平、庚○○、乙○○、癸○○、 丙○○○、壬○○所收受之偽造50元貨幣照片7 張(見同卷 第46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貨幣本身即含詐 欺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指明。復行使偽造通用貨 幣之行為,本含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接連數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就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既與本案 屬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再查,本件被告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其妻罹有冠 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其母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其岳父 更因腦幹中風臥病在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 96 年9月13日醫字第1700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因此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 行使偽幣之金額、數量非鉅,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 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 第282 號判決處有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7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同年11月12日出監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 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對不法行為均坦承不諱,甚有 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行使偽幣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上情,認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面額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100 枚,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第200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使偽造偽│被害人姓│ │ 號 │ │ │幣數量及扣│名 │ │ │ │ │案贓物 │ │ ├──┼─────┼────────┼─────┼────┤ │ 1 │95年5 月21│臺北縣淡水鎮淡金│50元1枚 │子○○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58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10分許 │榔攤) │維大力1罐 │ │ ├──┼─────┼────────┼─────┼────┤ │ 2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戊○○ │ │ │日下午5時 │路4 段527 號(檳│保力達1瓶 │ │ │ │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3 │96年8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庚○○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457 號(檳│保力達1 瓶│ │ │ │12分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4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乙○○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215 號(檳│保力達1 瓶│ │ │ │許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5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 50元1枚 │癸○○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洲子灣路口│ 飲料 │ │ │ │許 │(檳榔攤) │ │ │ ├──┼─────┼────────┼─────┼────┤ │ 6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丙○○○│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5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7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壬○○ │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01 號(檳│臺灣啤酒2 │ │ │ │許 │榔攤) │罐 │ │ ├──┼─────┼────────┼─────┼────┤ │ 8 │96年5 月21│臺北縣石門鄉老崩│50元1 枚 │丑○○ │ │ │日中午12時│山6 之1 號(檳榔│檳榔1 包 │ │ │ │許 │攤) │ │ │ ├──┼─────┼────────┼─────┼────┤ │ 9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 元1枚 │甲○○ │ │ │日下午1 時│路5 段105 號(檳│ │ │ │ │許 │榔攤) │ │ │ ├──┼─────┼────────┼─────┼────┤ │ 10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淡金│50元2 枚 │辛○○ │ │ │日下午4 時│路19公里處(檳榔│臺灣啤酒2 │ │ │ │許 │攤) │瓶、葉子檳│ │ │ │ │ │榔1 包 │ │ │ │ │ │ │ │ ├──┼─────┼────────┼─────┼────┤ │ 11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后厝│50 元2 枚 │丁○○ │ │ │日下午5 時│村大片頭83號(檳│ │ │ │ │10分 │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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