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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秀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戴聖蘭 梁金色 杜蔡月杏 翼月華 施能策 訴訟代理人 施權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張秀蘭 黃淑端 詹秀金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婉婷 陳崇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裕倉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2之1號、12之2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如上開判決附圖)標示A面積88. 23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58.1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增建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部分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5,620,992元[計算式:前開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92, 000元/平方公尺×前開增建物占用面積146.38平方公尺÷登記樓層 數5層=5,620,992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0,99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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