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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回復原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靖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53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7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起至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66 ,1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1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及自111年10月起至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 247,644元,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64,61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537元(計算式:64,612*1 /3=21,53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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