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黃春偉臨床心理師 張嘉紋臨床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酬金各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371 號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經選 任為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 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 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 理人後,已進行訪視會談、撰寫報告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職務 ,並為此支出相當之必要費用,併參考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金,應以各3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