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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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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騰(原名林展毅)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月1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乙○○給付甲○○超過「新臺幣13萬8,779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原裁定主文第七項駁回乙 ○○後開聲請部分均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 3字刪除,廢棄部分:  ㈠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23萬5,674元。  ㈡甲○○應給付乙○○以新臺幣23萬1,344元計算自民國11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2萬9,098元計算自民國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7萬6,604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㈢甲○○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乙○○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乙 ○○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及聲請改定丙○○、 丁○○之親權;乙○○於原審則反請求甲○○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 每月3萬元費用、丁○○就學相關費用及聲請改定丙○○、丁○○ 之親權。原審調查後,改定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及 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且因丙○○自民國 108年11月3日起、丁○○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 甲○○同住,乃命乙○○返還甲○○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給付 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給付甲○○108年 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元(即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命甲○○給付乙○○關於丁○○之就學相關 費用41,372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已到期之贍養費6萬元 及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給付1萬元贍養費(即原裁 定主文第五、六項),暨駁回兩造其餘聲請。嗣乙○○提出抗 告後,因丙○○於112年1月1日成年,乙○○乃於112年2月15日 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關於丙○○親權部分之抗告(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2頁),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 裁定主文第三、五、六、七項不利於乙○○之部分。 二、乙○○抗告意旨:  ㈠丙○○、丁○○於108年9月13日即與乙○○同住在板橋娘家,108年 11月3日因就學及通勤之便搬至南港與甲○○同住後,仍於週 末及長假期間與乙○○同住,同住期間之費用均係由乙○○負擔 ,乙○○並無因此免除子女扶養義務。嗣於000年0月間甲○○擅 將丁○○辦理轉學,致丁○○與甲○○衝突不斷,丁○○乃於109年1 2月7日搬回板橋與乙○○同住迄今,惟甲○○自109年8月起即未 依兩造離婚協議按月給付乙○○3萬元,迄至110年1月止已積 欠6個月共18萬元,丁○○之就學相關費用共計161,726元,亦 係由乙○○先行墊付,可知甲○○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 ,則甲○○自110年2月至118年9月共116個月之債務共計348萬 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乙○○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甲○○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共計3,821,72 6元【計算式:180000+161726+0000000=0000000】,扣除原 審已命甲○○給付之101,372元,爰先位請求甲○○應再給付乙○ ○3,720,3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 乙○○無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除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共34 1,726元外【計算式:180000+161,726=341726】,乙○○自得 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甲○○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 給付3萬元。  ㈡兩造簽署離婚協議至今,未見甲○○對乙○○有何終止或解除之 意思表示,且甲○○早於108年11月即已明知丙○○、丁○○與其 同住之事實,自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止仍願依兩造離婚協 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清償其債務,縱認甲○○已無給付義務, 亦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 3款規定,甲○○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審未查兩造關於子女扶 養費之分攤,業已明定於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且尚未經 兩造協商或法院裁定變更,即以兩造子女未與乙○○同住,而 認乙○○應返還甲○○18萬元及給付甲○○子女扶養費26萬元,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先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甲○○應再給付乙○○3,72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㈣備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甲○○應再給付乙○○24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甲○○應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 給付乙○○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喪失期限利益 。   ⒌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甲○○答辯意旨:  ㈠依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可知甲○○給付子女生活費之前提, 係子女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丁○○ 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係與甲○○同住生活,則此期 間甲○○匯款至乙○○帳戶中之子女生活費用,即為乙○○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領,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甲○○。又兩造 離婚協議約定甲○○每月應支付3萬元,已載明包括贍養費及 子女生活費,子女就學相關費用亦已載明為學雜費及校車費 ,未涵蓋學校以外之補習費用,況補習班之就讀期間並非與 學校全然相同,既言明「期間至學業完成為止」,益徵「就 學相關費用」僅指學校部分。又甲○○前以丁○○之名義在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定存帳戶,並於定存帳戶中放置金錢 用以預備為丁○○就學花費,惟乙○○已於110年8月17日攜同丁 ○○至該分行辦理解除定存及結清,結清金額116,151元,縱 認甲○○有何金額應給付乙○○,亦得自遭提領及解除定存之金 額中扣抵。  ㈡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贍養費僅為 名目,實際上係為兩造子女儲蓄之用,且甲○○已給付乙○○贍 養費120萬元,毋庸再給付贍養費予乙○○。又因乙○○已再婚 ,依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與立 法理由,贍養費之請求權原具有夫妻扶養義務性質,若贍養 權利人再婚,為平衡贍養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贍養權利 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是本於公平原則, 若仍要求甲○○繼續對乙○○負擔具有扶養性質之給付義務,對 於甲○○顯失情理之平。    ㈢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及長子丁○○,嗣 於108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㈠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長子丁○○(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監護權為雙方共有, 子女與女方共住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方,在尊重子女意願的 前提下,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⒉男方需完全支付子女大 筆固定性支出(如:保險費)及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 車費),此筆費用需支付至孩子學業完成為止。相關費用約 定匯入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林芝嫻, 帳號000000000000。㈡男方同意自108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 給付3萬元給女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 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至118年9月止,以作為贍養費 及子女生活費之用。㈢男方同意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支付新 台幣120萬元至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 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㈣財產之歸屬:雙方如對外負 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跟子女無涉。雙方同意拋棄民法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甲○○已於108年10月25日履行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及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給 付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3萬元款項等情,有甲○○之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轉帳證明紀錄可以證明(原審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19至27頁)。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乙○○已搬遷至板橋娘家居 住,丙○○、丁○○亦偕同搬遷,嗣丙○○、丁○○於108年11月3日 搬回南港與甲○○同住,至109年12月7日乙○○再將丁○○接回板 橋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丙○○於112年2月15日 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時,我說我要跟母 親一起住,因為我跟母親比較親密,後來考量學校離南港比 較近,我也不想讓母親太辛苦,才決定跟父親住,當時就讀 東山高中,校車位子不夠,如果沒有搭上校車,母親接送很 麻煩,父親說要送我們上下學,所以我們就回去南港住等語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至350頁);證人丁 ○○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搬回南港居住,是 因為板橋線校車沒有位子,是我跟姊姊、母親講好要回南港 ,原先父親說要送我們上學,後來我跟姊姊還是搭南港線校 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4頁)。前揭 證人丙○○、丁○○之證述,與兩造間108年11月3日通訊紀錄, 顯示乙○○詢問甲○○「小孩今天回南港睡,可以嗎」、「我們 在羅英瑜家」、「你可以來接我們去板橋,讓他們打包學校 東西回南港嗎」,甲○○回以「可以啊」、「好的~地址來」 、「我馬上出發」、「到」,俟甲○○將丙○○、丁○○接回南港 後,甲○○告知乙○○「明天起校車跟之前一樣」、「就是我載 上學」、「兩個都自己搭回來」、「之前就是跟我說早上接 送下午自行搭車,然後只有收一人費用,這幾天搭車的錢照 給他,其餘照舊」,乙○○則回以「那你跟小孩講一下,搭南 港線」相符(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08、304 至310頁),可證兩造係因丙○○、丁○○就讀東山高中無法搭乘 板橋線校車,始協商於108年11月3日將丙○○、丁○○送回南港 與甲○○同住,並未因此變更其餘離婚協議之內容。  ㈢依甲○○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 0月00日間協商離婚事宜之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64至282頁),可見兩造離婚協 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之3萬元款項,係交予乙○○全權處分,得 用於「支付乙○○、丙○○、丁○○目前的生活費及作為儲蓄預備 金,將來有需要才會動用」,但「基本上不太會用到」、「 以後只會留給小孩」,甲○○亦以「我支持你」、「給你了哪 有權過問」、「我願意負責你放心」等語表示同意,且甲○○ 於磋商過程中,已瞭解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及民法 第1116條之2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要件、差異 ,並提議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在「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記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似係在文字上迴避給付乙○○贍 養費,此由甲○○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 我想要刪除贍養費,但乙○○說這只是名目,我有簽署等語(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8頁),同可證明甲○○ 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不願給付乙○○贍養費之主觀心態,嗣經 乙○○要求甲○○提出財產明細,供其決定請求金額及給付期限 後,兩造始見面協商,最終將原先討論之「贍養費」名目修 改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並將原先討論之給付期間「 無限期」退讓為「10年」,故此3萬元款項與民法第1057條 、第1116條之2所定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得請 求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非相同,而係甲 ○○允諾定期給予乙○○自主運用於生活所需及儲蓄之款項,兼 具有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保障乙○○、丁○○、丙○○將來生 活所需之性質,乃未區分其中若干元為贍養費、若干元為子 女生活費,亦未以丙○○、丁○○成年前為給付期限,故甲○○辯 稱乙○○之贍養費僅為3萬元扣除子女扶養費後之1萬元或5,00 0元,以及辯稱應參酌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 57條之3規定免除甲○○給付乙○○贍養費之義務等語,均無可 採。  ㈣甲○○辯稱其定期給付乙○○3萬元之前提係「子女與乙○○同住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其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 ㈢項約定給付乙○○120萬元贍養費,毋庸再給付乙○○贍養費等 語。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親權及前述3萬元款項係分別 定於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並非列於同一項次之下, 已難遽認第㈡項給付係以第㈠項第1款約定為前提,且第㈡項給 付期限至118年9月止,斯時丙○○、丁○○均早已成年,倘認丙 ○○、丁○○應持續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 始須給付上開3萬元款項,亦明顯背離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 之真意。又依附表一之通訊內容,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㈢ 項所約定甲○○應支付乙○○之120萬元,係乙○○請求甲○○「歸 還挪用」之款項,並非贍養費,否則兩造何須大費周章另就 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所謂「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用 」之3萬元款項多次磋商,亦未見甲○○於磋商過程中就120萬 元款項係歸還挪用之欠款表示異議,且依乙○○於本院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㈠第91、149、151頁),乙○○上開帳戶於兩造結婚之初 確實各有60萬元存款,並分別於93年1月、4月間以語音轉帳 方式轉入甲○○母親潘阿勉及甲○○之帳戶,甲○○亦不爭執有使 用乙○○之帳戶動用上開款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㈡第10頁),堪認乙○○所述為真,故甲○○此部分答辯均不足 採信。  ㈤乙○○主張甲○○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其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甲○○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合 計3,821,726元,扣除原審已命甲○○給付之101,372元外,甲 ○○應再給付乙○○3,720,354元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 第㈡項所約定之3萬元款項,兼具有保障乙○○、丁○○、丙○○將 來生活所需之性質,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兩造簽署離婚 協議時亦均同意定期給付,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且甲○○ 之資力無明顯改變,亦自108年11月3日起分別擔負丁○○、丙 ○○之主要照顧責任,故難認乙○○有預為請求118年9月前所有 費用之必要,其抗告先位聲明請求甲○○再給付3,720,354元 ,核無理由。  ㈥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並非乙○○ 請求甲○○給付同條第㈡項所定3萬元款項之前提,自不因甲○○ 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丁○○同住、自108年11 月3日起與丙○○同住或原審於111年2月17日裁定改由甲○○擔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而免除甲○○之給付義務。又依附表一 所示通訊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由甲○○支付子女之大筆固定性 支出及就學相關費用,另按月給付乙○○3萬元,供乙○○自行 決定用以支付子女生活所需或儲蓄備用,乙○○於兩造協商之 初亦表明甲○○按月給付之款項,「以我的消費習慣,除非生 什麼大病或出什麼意外,不然基本上不太會用到」,繼於11 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是打算以我的 薪資支付子女費用,3萬元存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8號卷㈡第16頁),可見兩造共識係由甲○○給付離婚協 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及第㈡項之費用,其餘子女扶養費則由 乙○○分擔,並非全由兩造約定之「非主要照顧方」甲○○負擔 子女扶養費;此由丙○○、丁○○於108年11月3日改與甲○○同住 後,甲○○仍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予乙○○ ,暨兩造於109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甲○○允諾承租 保險箱保管乙○○金飾之事發生爭執時,乙○○要求甲○○「小孩 的健保請挪回你那裡處理」、「金飾的問題我還在等你的回 覆」,甲○○回以「當初離婚協議很清楚,你共同撫養的責任 義務在哪裡(,)小朋友健保掛在你那邊(,)我不是每個月都 有支付錢給你」、「就照離婚協議走吧」等情(原審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23頁),同可佐證兩造協議之子女扶養 費分擔方式與丙○○、丁○○之實際住所無必然關聯,故乙○○請 求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甲○○於原審主張其自108年11月3日起與丙○○、丁○○ 同住額外墊付子女生活費,乙○○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亦 有理由。  ㈦甲○○未提出實際墊付丙○○、丁○○生活費之單據或付款憑證, 且保險費等大筆固定性支出及學雜費、校車費等就學相關費 用兩造已約定由甲○○負擔,兼衡丙○○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 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我搬回南港住的時候就沒有補習,晚餐 是奶奶煮,那時我沒有零用錢,父親支付的是學費,沒有額 外給我們錢,偶爾跟母親出去,出去費用都是母親支付,10 9年9月上五專前很少跟朋友出去,只有偶爾跟母親拿錢,上 五專後會跟朋友出去,因為我跟父親生活,所以跟父親要錢 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0至352頁),暨 丁○○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搬回南港後,沒有什麼休閒娛樂, 只有週末找母親時才有花費,那些花費都是母親支付,衣服 都是母親帶我們去板橋大遠百買,補習前會在外面買東西吃 ,父母都有給我吃東西的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㈠第354至356頁),足認甲○○與丙○○、丁○○同住期間墊 付之生活費主要應係餐食費及電費。本院爰依甲○○108年度 至111年度所得總額673,570元、594,481元、1,568,082元、 1,033,585元(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95頁,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98、193頁、卷㈡第79頁),以 及各該年度臺北市家庭收支報告統計之「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電費及燃料」及「每戶人數 」等項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84至98頁), 比例計算甲○○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與丁○○同住期 間、108年11月3日至丙○○成年前之111年12月31日與丙○○同 住期間,額外墊付附表二所示之丁○○、丙○○生活費各23,022 元、115,757元。是以,甲○○應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 約定按月給付乙○○3萬元,乙○○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甲○○額外墊付之子女扶養費138,779元【計算式:23,02 2+115,757=138,779】;原審未及審酌兩造間磋商離婚協議 之通訊紀錄,因認乙○○僅得請求甲○○給付每月1萬元贍養費 及命乙○○返還甲○○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已依約給付之其 餘18萬元、給付甲○○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26萬元(原裁定第12、14頁),均有未洽,乙○○抗 告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乙○○給付甲○○超過138,779 元之部分廢棄及駁回甲○○於原審就此廢棄部分之聲請(即本 裁定主文第一項),並將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3 字刪除及命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自110年2 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即本裁定 主文第二項第㈢款),至於甲○○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未付 之每月3萬元,詳如後述附表三編號8部分。  ㈧乙○○於110年2月4日具狀請求甲○○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其 代墊關於丁○○之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3 頁),嗣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9至13 所示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91頁),再於抗 告後之112年2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14至29所示費 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61至362頁),並提 出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繳款單及收據為 憑,且甲○○未爭執乙○○已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又甲○○辯稱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定之「就學 相關費用」不包含補習費用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車費)」,其 括號內之文字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否則逕行記載由 甲○○支付子女學雜費、校車費即可,何須以就學「相關」費 用作為約定,足見所謂「就學相關費用」之範圍係包含且不 限於學雜費及校車費;佐以證人丁○○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 命法官調查時證稱:學校、補習班費用都是父親支付,課後 英文班是從國小就有,父母都同意我上補習班、安親班,是 我不同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6頁) ,甲○○於同次調查時亦陳稱:兩名子女都有上補習班,從就 讀東山高中國中部開始兩名子女都有請家教,學校以外之補 習、安親、家教費用是我一人支付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頁),足認兩造離婚前即有安排丙○○、 丁○○參與課後安親、補習及聘請家教之共識,並係由甲○○負 擔此部分教育費用,故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 定之「就學相關費用」應包含補習費,且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費用均係丁○○之英文補習費,與丁○○證述自國小開始參與 課後英文班之慣例相符,乙○○主張上開補習費應由甲○○負擔 ,自屬有據。至乙○○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南港高級中學10 9學年度第2學期營養午餐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臺北 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合作社109學年度第2學期桶餐費繳款單」 及繳款證明(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37、109頁) ,均係109學年度第2學期午餐費,核屬同筆費用,且最終實 際支付數額為繳款單所載之4,600元,爰不予重複列計前述 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記載之4,680元。從而,乙○○請求甲○ ○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9所示之丁○○就學相關費用及附 表三編號8所示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3萬元款項,合 計337,046元,為有理由,扣除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 之101,372元(原裁定第14頁),甲○○尚應給付乙○○235,674元 【計算式:337,046-41,372-60,000=235,674】;原審未及 審酌丁○○、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而駁回乙○○關於附表三 編號3至6之請求,且駁回乙○○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費用超過6 萬元部分之請求,亦未及審酌乙○○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附表三 編號14至29費用,均有未洽,乙○○抗告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命甲○○再給付乙○○ 235,674元及依附表三所示乙○○歷次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甲○○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㈠、㈡款)。  ㈨甲○○辯稱其前以丁○○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存 放金錢,乙○○已於000年0月間攜同丁○○至該分行辦理解約及 結清,倘認甲○○應給付乙○○金錢,甲○○應得以乙○○自上開帳 戶提領之款項扣抵等語(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 13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3至134頁)。 惟甲○○所述丁○○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屬 丁○○所有,乙○○將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新 開立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代為保管,並以其中10萬元辦理定 存、16,000元購買丁○○之手機,此據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5至137 、147頁),甲○○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存款係甲○○備供支付 丁○○就學花費所存入或證明乙○○有動用上開存款墊付附表三 所示費用,即難認上開存款與本件乙○○之請求有關,亦難認 甲○○得就上開存款主張扣抵。  ㈩綜上所述,本件乙○○之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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