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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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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騰(原名林展毅)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月1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13萬8,779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原裁定主文第七項駁回甲 ○○後開聲請部分均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 3字刪除,廢棄部分:  ㈠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23萬5,674元。  ㈡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23萬1,344元計算自民國11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2萬9,098元計算自民國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7萬6,604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㈢乙○○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甲○○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 ○○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林右晨、林峻頡之扶養費及聲請改定林 右晨、林峻頡之親權;甲○○於原審則反請求乙○○依兩造離婚 協議給付每月3萬元費用、林峻頡就學相關費用及聲請改定 林右晨、林峻頡之親權。原審調查後,改定由乙○○擔任林右 晨之主要照顧者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峻頡之權利義 務,且因林右晨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林峻頡於108年11 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乙○○同住,乃命甲○○返還乙○○於1 08年11月至109年7月給付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給付乙○○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子女生 活費每人每月2萬元(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命乙○○給付 甲○○關於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41,372元、109年8月至110 年1月已到期之贍養費6萬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 月給付1萬元贍養費(即原裁定主文第五、六項),暨駁回兩 造其餘聲請。嗣甲○○提出抗告後,因林右晨於112年1月1日 成年,甲○○乃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關於 林右晨親權部分之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 第342頁),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三、五、六、七 項不利於甲○○之部分。 二、甲○○抗告意旨:  ㈠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9月13日即與甲○○同住在板橋娘家,1 08年11月3日因就學及通勤之便搬至南港與乙○○同住後,仍 於週末及長假期間與甲○○同住,同住期間之費用均係由甲○○ 負擔,甲○○並無因此免除子女扶養義務。嗣於000年0月間乙 ○○擅將林峻頡辦理轉學,致林峻頡與乙○○衝突不斷,林峻頡 乃於109年12月7日搬回板橋與甲○○同住迄今,惟乙○○自109 年8月起即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按月給付甲○○3萬元,迄至110 年1月止已積欠6個月共18萬元,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共計 161,726元,亦係由甲○○先行墊付,可知乙○○已毫無履行債 務之意思與可能,則乙○○自110年2月至118年9月共116個月 之債務共計348萬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甲○○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 務,共計3,821,726元【計算式:180000+161726+0000000=0 000000】,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爰先位請 求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倘認甲○○無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除已 屆清償期之債權共341,726元外【計算式:180000+161,726= 341726】,甲○○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乙○○自110年2月 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  ㈡兩造簽署離婚協議至今,未見乙○○對甲○○有何終止或解除之 意思表示,且乙○○早於108年11月即已明知林右晨、林峻頡 與其同住之事實,自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止仍願依兩造離 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清償其債務,縱認乙○○已無給付義 務,亦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 條第3款規定,乙○○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審未查兩造關於子 女扶養費之分攤,業已明定於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且尚 未經兩造協商或法院裁定變更,即以兩造子女未與甲○○同住 ,而認甲○○應返還乙○○18萬元及給付乙○○子女扶養費26萬元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先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㈣備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24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 給付甲○○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喪失期限利益 。   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答辯意旨:  ㈠依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可知乙○○給付子女生活費之前提, 係子女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林右晨、林 峻頡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係與乙○○同住生活,則 此期間乙○○匯款至甲○○帳戶中之子女生活費用,即為甲○○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乙○○。又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乙○○每月應支付3萬元,已載明包括贍養 費及子女生活費,子女就學相關費用亦已載明為學雜費及校 車費,未涵蓋學校以外之補習費用,況補習班之就讀期間並 非與學校全然相同,既言明「期間至學業完成為止」,益徵 「就學相關費用」僅指學校部分。又乙○○前以林峻頡之名義 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定存帳戶,並於定存帳戶中放 置金錢用以預備為林峻頡就學花費,惟甲○○已於110年8月17 日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除定存及結清,結清金額116, 151元,縱認乙○○有何金額應給付甲○○,亦得自遭提領及解 除定存之金額中扣抵。  ㈡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贍養費僅為 名目,實際上係為兩造子女儲蓄之用,且乙○○已給付甲○○贍 養費120萬元,毋庸再給付贍養費予甲○○。又因甲○○已再婚 ,依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與立 法理由,贍養費之請求權原具有夫妻扶養義務性質,若贍養 權利人再婚,為平衡贍養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贍養權利 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是本於公平原則, 若仍要求乙○○繼續對甲○○負擔具有扶養性質之給付義務,對 於乙○○顯失情理之平。    ㈢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右晨及長子林峻頡 ,嗣於108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長女林右晨(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長子林峻頡(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監護權為雙 方共有,子女與女方共住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方,在尊重子 女意願的前提下,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⒉男方需完全支 付子女大筆固定性支出(如:保險費)及就學相關費用(如學 雜費、校車費),此筆費用需支付至孩子學業完成為止。相 關費用約定匯入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 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㈡男方同意自108年10月起,每 月25日前給付3萬元給女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至118年9月止,以作 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用。㈢男方同意於108年10月25日匯 款支付新台幣120萬元至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㈣財產之歸屬:雙方 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跟子女無涉。雙方同意拋 棄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乙○○已於108年10月25日 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及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 項約定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3萬元款項等情,有 乙○○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轉帳證明紀錄可以證明 (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19至27頁)。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甲○○已搬遷至板橋娘家居 住,林右晨、林峻頡亦偕同搬遷,嗣林右晨、林峻頡於108 年11月3日搬回南港與乙○○同住,至109年12月7日甲○○再將 林峻頡接回板橋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右晨 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時 ,我說我要跟母親一起住,因為我跟母親比較親密,後來考 量學校離南港比較近,我也不想讓母親太辛苦,才決定跟父 親住,當時就讀東山高中,校車位子不夠,如果沒有搭上校 車,母親接送很麻煩,父親說要送我們上下學,所以我們就 回去南港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至 350頁);證人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 搬回南港居住,是因為板橋線校車沒有位子,是我跟姊姊、 母親講好要回南港,原先父親說要送我們上學,後來我跟姊 姊還是搭南港線校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 ㈠第354頁)。前揭證人林右晨、林峻頡之證述,與兩造間108 年11月3日通訊紀錄,顯示甲○○詢問乙○○「小孩今天回南港 睡,可以嗎」、「我們在羅英瑜家」、「你可以來接我們去 板橋,讓他們打包學校東西回南港嗎」,乙○○回以「可以啊 」、「好的~地址來」、「我馬上出發」、「到」,俟乙○○ 將林右晨、林峻頡接回南港後,乙○○告知甲○○「明天起校車 跟之前一樣」、「就是我載上學」、「兩個都自己搭回來」 、「之前就是跟我說早上接送下午自行搭車,然後只有收一 人費用,這幾天搭車的錢照給他,其餘照舊」,甲○○則回以 「那你跟小孩講一下,搭南港線」相符(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8號卷㈠第208、304至310頁),可證兩造係因林右晨 、林峻頡就讀東山高中無法搭乘板橋線校車,始協商於108 年11月3日將林右晨、林峻頡送回南港與乙○○同住,並未因 此變更其餘離婚協議之內容。  ㈢依乙○○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 0月00日間協商離婚事宜之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64至282頁),可見兩造離婚協 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之3萬元款項,係交予甲○○全權處分,得 用於「支付甲○○、林右晨、林峻頡目前的生活費及作為儲蓄 預備金,將來有需要才會動用」,但「基本上不太會用到」 、「以後只會留給小孩」,乙○○亦以「我支持你」、「給你 了哪有權過問」、「我願意負責你放心」等語表示同意,且 乙○○於磋商過程中,已瞭解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及 民法第1116條之2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要件、 差異,並提議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在「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記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似係在文字上迴避給付甲 ○○贍養費,此由乙○○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 稱:我想要刪除贍養費,但甲○○說這只是名目,我有簽署等 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8頁),同可證明乙 ○○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不願給付甲○○贍養費之主觀心態,嗣 經甲○○要求乙○○提出財產明細,供其決定請求金額及給付期 限後,兩造始見面協商,最終將原先討論之「贍養費」名目 修改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並將原先討論之給付期間 「無限期」退讓為「10年」,故此3萬元款項與民法第1057 條、第1116條之2所定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得 請求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非相同,而係 乙○○允諾定期給予甲○○自主運用於生活所需及儲蓄之款項, 兼具有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保障甲○○、林峻頡、林右晨 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乃未區分其中若干元為贍養費、若干 元為子女生活費,亦未以林右晨、林峻頡成年前為給付期限 ,故乙○○辯稱甲○○之贍養費僅為3萬元扣除子女扶養費後之1 萬元或5,000元,以及辯稱應參酌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 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免除乙○○給付甲○○贍養費之義務等 語,均無可採。  ㈣乙○○辯稱其定期給付甲○○3萬元之前提係「子女與甲○○同住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其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 ㈢項約定給付甲○○120萬元贍養費,毋庸再給付甲○○贍養費等 語。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親權及前述3萬元款項係分別 定於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並非列於同一項次之下, 已難遽認第㈡項給付係以第㈠項第1款約定為前提,且第㈡項給 付期限至118年9月止,斯時林右晨、林峻頡均早已成年,倘 認林右晨、林峻頡應持續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乙○○始須給付上開3萬元款項,亦明顯背離兩造簽署離 婚協議時之真意。又依附表一之通訊內容,兩造離婚協議第 一條第㈢項所約定乙○○應支付甲○○之120萬元,係甲○○請求乙 ○○「歸還挪用」之款項,並非贍養費,否則兩造何須大費周 章另就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所謂「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 費之用」之3萬元款項多次磋商,亦未見乙○○於磋商過程中 就120萬元款項係歸還挪用之欠款表示異議,且依甲○○於本 院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91、149、151頁),甲○○上開帳戶於兩造 結婚之初確實各有60萬元存款,並分別於93年1月、4月間以 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乙○○母親潘阿勉及乙○○之帳戶,乙○○亦不 爭執有使用甲○○之帳戶動用上開款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8號卷㈡第10頁),堪認甲○○所述為真,故乙○○此部分答 辯均不足採信。  ㈤甲○○主張乙○○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其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合 計3,821,726元,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外,乙 ○○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 第㈡項所約定之3萬元款項,兼具有保障甲○○、林峻頡、林右 晨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時亦均同意定期給付,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且 乙○○之資力無明顯改變,亦自108年11月3日起分別擔負林峻 頡、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責任,故難認甲○○有預為請求118年9 月前所有費用之必要,其抗告先位聲明請求乙○○再給付3,72 0,354元,核無理由。  ㈥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並非甲○○ 請求乙○○給付同條第㈡項所定3萬元款項之前提,自不因乙○○ 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林峻頡同住、自108年1 1月3日起與林右晨同住或原審於111年2月17日裁定改由乙○○ 擔任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者,而免除乙○○之給付義務。又依附 表一所示通訊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由乙○○支付子女之大筆固 定性支出及就學相關費用,另按月給付甲○○3萬元,供甲○○ 自行決定用以支付子女生活所需或儲蓄備用,甲○○於兩造協 商之初亦表明乙○○按月給付之款項,「以我的消費習慣,除 非生什麼大病或出什麼意外,不然基本上不太會用到」,繼 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是打算以 我的薪資支付子女費用,3萬元存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6頁),可見兩造共識係由乙○○給付離 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及第㈡項之費用,其餘子女扶養費 則由甲○○分擔,並非全由兩造約定之「非主要照顧方」乙○○ 負擔子女扶養費;此由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改與 乙○○同住後,乙○○仍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3萬 元予甲○○,暨兩造於109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乙○○ 允諾承租保險箱保管甲○○金飾之事發生爭執時,甲○○要求乙 ○○「小孩的健保請挪回你那裡處理」、「金飾的問題我還在 等你的回覆」,乙○○回以「當初離婚協議很清楚,你共同撫 養的責任義務在哪裡(,)小朋友健保掛在你那邊(,)我不是 每個月都有支付錢給你」、「就照離婚協議走吧」等情(原 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23頁),同可佐證兩造協議 之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與林右晨、林峻頡之實際住所無必然 關聯,故甲○○請求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 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乙○○於原審主張其自108年11月3 日起與林右晨、林峻頡同住額外墊付子女生活費,甲○○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亦有理由。  ㈦乙○○未提出實際墊付林右晨、林峻頡生活費之單據或付款憑 證,且保險費等大筆固定性支出及學雜費、校車費等就學相 關費用兩造已約定由乙○○負擔,兼衡林右晨於112年2月15日 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我搬回南港住的時候就沒有補習 ,晚餐是奶奶煮,那時我沒有零用錢,父親支付的是學費, 沒有額外給我們錢,偶爾跟母親出去,出去費用都是母親支 付,109年9月上五專前很少跟朋友出去,只有偶爾跟母親拿 錢,上五專後會跟朋友出去,因為我跟父親生活,所以跟父 親要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0至352 頁),暨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搬回南港後,沒有什麼 休閒娛樂,只有週末找母親時才有花費,那些花費都是母親 支付,衣服都是母親帶我們去板橋大遠百買,補習前會在外 面買東西吃,父母都有給我吃東西的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4至356頁),足認乙○○與林右晨、林 峻頡同住期間墊付之生活費主要應係餐食費及電費。本院爰 依乙○○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額673,570元、594,481元、 1,568,082元、1,033,585元(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 第95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98、193頁、 卷㈡第79頁),以及各該年度臺北市家庭收支報告統計之「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電費及燃料 」及「每戶人數」等項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 ㈡第84至98頁),比例計算乙○○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 日與林峻頡同住期間、108年11月3日至林右晨成年前之111 年12月31日與林右晨同住期間,額外墊付附表二所示之林峻 頡、林右晨生活費各23,022元、115,757元。是以,乙○○應 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月給付甲○○3萬元,甲○○ 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乙○○額外墊付之子女扶養費 138,779元【計算式:23,022+115,757=138,779】;原審未 及審酌兩造間磋商離婚協議之通訊紀錄,因認甲○○僅得請求 乙○○給付每月1萬元贍養費及命甲○○返還乙○○於108年11月至 109年7月已依約給付之其餘18萬元、給付乙○○於108年11月3 日至109年12月7日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6萬元(原裁定第12、1 4頁),均有未洽,甲○○抗告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 ○○給付乙○○超過138,779元之部分廢棄及駁回乙○○於原審就 此廢棄部分之聲請(即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並將原裁定主文 第六項所載「贍養費」3字刪除及命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 一條第㈡項約定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2萬元(即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㈢款),至於乙○○於10 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未付之每月3萬元,詳如後述附表三編 號8部分。  ㈧甲○○於110年2月4日具狀請求乙○○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其 代墊關於林峻頡之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 3頁),嗣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9至1 3所示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91頁),再於 抗告後之112年2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14至29所示 費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61至362頁),並 提出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繳款單及收據 為憑,且乙○○未爭執甲○○已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又乙○○辯稱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定之「就 學相關費用」不包含補習費用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 第㈠項第2款約定:「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車費)」, 其括號內之文字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否則逕行記載 由乙○○支付子女學雜費、校車費即可,何須以就學「相關」 費用作為約定,足見所謂「就學相關費用」之範圍係包含且 不限於學雜費及校車費;佐以證人林峻頡於112年2月15日本 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學校、補習班費用都是父親支付, 課後英文班是從國小就有,父母都同意我上補習班、安親班 ,是我不同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6 頁),乙○○於同次調查時亦陳稱:兩名子女都有上補習班, 從就讀東山高中國中部開始兩名子女都有請家教,學校以外 之補習、安親、家教費用是我一人支付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頁),足認兩造離婚前即有安排林 右晨、林峻頡參與課後安親、補習及聘請家教之共識,並係 由乙○○負擔此部分教育費用,故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 第2款所約定之「就學相關費用」應包含補習費,且附表三 編號3至6所示費用均係林峻頡之英文補習費,與林峻頡證述 自國小開始參與課後英文班之慣例相符,甲○○主張上開補習 費應由乙○○負擔,自屬有據。至甲○○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 南港高級中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營養午餐訂購及三聯單收費 說明」、「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合作社109學年度第2學期 桶餐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37、109頁),均係109學年度第2學期午餐費,核屬同筆 費用,且最終實際支付數額為繳款單所載之4,600元,爰不 予重複列計前述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記載之4,680元。從 而,甲○○請求乙○○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9所示之林峻 頡就學相關費用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 之每月3萬元款項,合計337,046元,為有理由,扣除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之101,372元(原裁定第14頁),乙○○尚 應給付甲○○235,674元【計算式:337,046-41,372-60,000=2 35,674】;原審未及審酌林峻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而駁回甲○○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請求,且駁回甲○○就附表 三編號8所示費用超過6萬元部分之請求,亦未及審酌甲○○於 本院追加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4至29費用,均有未洽,甲○○抗 告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命乙○○再給付甲○○235,674元及依附表三所示甲○○歷次 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本裁定主文 第二項第㈠、㈡款)。  ㈨乙○○辯稱其前以林峻頡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 存放金錢,甲○○已於000年0月間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 約及結清,倘認乙○○應給付甲○○金錢,乙○○應得以甲○○自上 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扣抵等語(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113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3至134 頁)。惟乙○○所述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應屬林峻頡所有,甲○○將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轉存至新開立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代為保管,並以其中 10萬元辦理定存、16,000元購買林峻頡之手機,此據甲○○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㈠第135至137、147頁),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存款 係乙○○備供支付林峻頡就學花費所存入或證明甲○○有動用上 開存款墊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即難認上開存款與本件甲○○之 請求有關,亦難認乙○○得就上開存款主張扣抵。  ㈩綜上所述,本件甲○○之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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