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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土地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衍霖即陳珍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鎰 許愛玉 許清坤 許清輝 許燕雪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領,有送達證書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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