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碧霞 朱碧華 朱清龍 朱碧燕 朱碧霜 朱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按 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碧華、朱清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朱玉棋、朱許彩雲之全體子女, 於民國83年3月19日、89年5月2日朱玉棋、朱許彩雲分別死 亡後,為其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又朱玉棋 與朱許彩雲現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亦因被告朱清龍反對致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各自取得。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碧霞辯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朱碧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 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朱清龍辯稱:   ⒈被告朱清祥負責收取包括朱許彩雲在花旗銀行帳戶之所有 資料,且與朱玉棋同住,另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 ,於81年4月15日至00年0月00日間計遭人盜領新臺幣(下 同)50,601,500元,朱許彩雲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亦 於83年5月14日至00年0月00日間遭人盜領計38,747,637元 ,朱許彩雲生前更曾表示在加拿大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遭 到原告霸佔,故原告與朱清祥理應出面說明。此外,原告 與其餘被告在華泰銀行所設之帳戶,於83年3月1日至00年 0月00日間均有款項匯入,且與贈與稅核定之金額不符, 或與朱玉棋、朱許彩雲帳戶存款之流向有關,且為何在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屬其等所有,在伊帳戶內之款項卻是借名 存放,實有失公平。況兩造繼承取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部分土地,尚有與親族公同共有情形,原告並未指明其中 有多少持分可由兩造進行分割。   ⒉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意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所有房 屋及土地交由伊與朱清祥繼承,位在桃園市之土地則由兩 造共同繼承,並以伊與朱清祥負責繳納遺產稅作為條件。 嗣朱許彩雲於89年間因心臟病突發去世,伊遂與朱清祥分 攤繳納所有遺產稅,計為朱碧霞、朱碧霜代繳遺產稅各6, 056,547元,豈料其等事後拒絕放棄繼承,故伊代繳之遺 產稅18,169,641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伊受贈與之金 額為9,675,000元,竟繳納贈與稅13,091,338元,反觀朱 清祥受贈27,444,700元,僅繳納贈與稅23,134元,朱碧霞 、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受贈與後之帳戶款項 則來源不清,顯然有所隱瞞,應加查明。至朱玉棋、朱許 彩雲之遺產,伊同意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   ⒊原告與其夫羅重蛟曾向伊借款230萬元用於清償房貸,事後 竟翻臉不認帳,以800萬元高價出售房產後仍不願還款, 其後伊始知其等已於86年間離婚,然羅重蛟與大陸女子結 婚後,仍繼續與原告出雙入對,合作上演原配變小三之戲 碼,原告甚在羅重蛟過世後列名為「護喪妻」,顯在從事 違法勾當。又朱碧霞、朱碧霜與朱碧燕三人侵占公款6,89 6,000元,導致朱玉棋遺產稅之罰鍰未繳,甚在朱清祥住 處發生暴力討債情形。 ㈣被告朱碧燕辯稱:伊對於本件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朱碧霜辯稱:伊對於本件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朱清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辯稱: 兩造間就是爛賬一筆,都有拿到現金,卻不說清楚金額,理 應協議分割遺產,另伊合計繳納原告、朱碧華、朱碧燕及自 己之遺產稅各6,056,547元等語。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朱玉棋、朱許彩雲之全體子女,於83年3月 19日朱玉棋及89年5月2日朱許彩雲分別死亡後,為朱玉棋、 朱許彩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等語,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7、41-4 6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朱玉棋、朱許彩雲目前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語,亦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卷一第47-55、57-65頁、卷二第9-79 1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 分行函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及所附交易明 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查詢回覆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等為憑(卷三 第22之1、445、26之1-27、28-1、233-437、455頁,卷四第 35-37、39-40之10、40之11、67-76、103頁),可認為真。  ㈢朱清龍辯稱: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81年4月15日 至00年0月00日間經領出50,601,500元,朱許彩雲在花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亦於83年5月14日至00年0月00日間經領出38 ,747,637元等語,雖據提出銀行對帳單為證(卷三第39-139 頁)。然查,除朱玉棋在花旗銀行帳戶於83年3月17日至同 年4月6間提出之400萬元、600萬元、90萬元、95萬元、282, 500元及200萬元等6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外,其餘提款 均發生在朱玉棋、朱許彩雲過世前,且未見朱清龍舉證證明 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何意思不清或花旗銀行帳戶遭人盜 用之情事,自難遽認發生在繼承開始前之提款行為,係由他 人盜領。又系爭款項之提領雖係發生在朱玉棋過世後,然朱 清龍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究係由何人提領,更無法推認該人 確屬無權盜領,同難推認朱玉棋之遺產中,確有朱清龍所指 因存款遭人盜領而生之債權。又朱清龍空言辯稱:朱許彩雲 生前曾表示在加拿大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遭原告霸佔云云,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  ㈣朱清龍另辯稱:原告與其餘被告在華泰銀行所設之帳戶,於8 3年3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有款項匯入,且與贈與稅核定 之金額不符,或與朱玉棋、朱許彩雲帳戶之存款流向有關, 且伊受朱玉棋贈與之金額為9,675,000元,卻繳納贈與稅13, 091,338元,反觀朱清祥受贈27,444,700元,僅繳納贈與稅2 3,134元,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受贈 與後之帳戶款項來源不清云云,固據提出計算表、贈與稅應 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卷四第309、313 -321、323-365頁)。然查,朱清龍雖曾以朱清祥使用其在 永豐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3,091,3 38元,繳納朱玉棋於80、81年間贈與之金錢遭核課之贈與稅 26,964,271元,且該贈與稅債務應由朱玉棋之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各償還1/7之繳稅金額即1,870,191元本息,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審理後,認定朱玉棋生 前為管理財產,借用兩造名義開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其等 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由朱玉棋保管使用各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繼在朱玉棋死亡後,兩造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改 由朱清祥保管,朱清祥遂以其內存款繳納上開贈與稅後再交 還,可見各帳戶內之存款為朱玉棋存入及所有,而非朱清龍 所有等情,據以判決駁回朱清龍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可證(卷五第83-94頁)。是 此,朱清龍辯稱被告在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盜領朱玉棋 之存款,且其在朱玉棋死亡後,更為被告墊繳逾應分擔比例 之贈與稅云云,自非可採。  ㈤朱清龍再辯稱:兩造繼承取得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部分土地 ,係與其他親族公同共有,且原告未能指明各土地中有多少 持分可由兩造進行分割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亦與前引土地 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記載狀況不符(卷二第273-791頁), 並非可信。  ㈥朱清龍辯稱:伊合計繳納朱碧霞、朱碧霜與自己計3人之遺產 稅各6,056,547元等語,及朱清祥辯稱:伊計繳納原告、朱 碧華、朱碧燕與自己計4人之遺產稅各6,056,547元等語,業 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為證(卷四第269、275、 281、391、393-397、271-273、277-279、281-285頁)。惟 查,朱玉棋生前為管理財產,借用兩造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後 ,自行保管及使用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帳戶內款項亦為朱玉 棋存入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且參以朱清龍繳納之其中1 筆遺產稅6,056,547元,係以其在華泰銀行所設帳戶內之存 款支付,有前引存摺影本可憑(卷四第277-279頁),然該 華泰銀行帳戶確為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朱玉棋所有等情,併考量朱清龍與朱清 祥繳納前述朱玉棋之鉅額贈與稅時,係使用朱玉棋實質所有 之款項,衡情應在繳納遺產稅時也會採取相同之方式,尚無 以自己財產繳付之情理,堪信朱碧霜辯稱:朱清龍、朱清祥 係以父母留下之金錢繳納上開遺產稅等語,值為採信,難認 朱清龍、朱清祥有何墊付遺產稅而應先以遺產支付之情事。  ㈦朱清龍再辯稱:朱玉棋、朱許彩雲生前有意將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之所有房屋及土地交由伊與朱清祥繼承,位在桃園市之 土地則由兩造繼承,豈料朱碧霞等人事後竟拒絕拋棄繼承云 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朱玉棋及朱許彩 雲既未以遺囑指定兩造之應繼分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自無從 僅以其等生前曾作出關於身後遺產分配之表示,遽認原告、 朱碧霞、朱碧華、朱碧燕及朱碧霜等女性繼承人,不得繼承 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其理甚 明。  ㈧朱清龍辯稱:原告與羅重蛟曾向伊借款230萬元,事後竟翻臉 不認帳,高價出售房產後仍不願還款,羅重蛟離婚並與他人 再婚後,還繼續與原告出雙入對,合作上演原配變小三之戲 碼,原告甚在羅重蛟過世後列名為「護喪妻」,顯在從事違 法勾當云云,雖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 貸款明細、羅重蛟之戶籍謄本、訃文等為佐(卷三第189、1 91、193、195、197頁),然縱認屬實,亦僅係朱清龍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為分割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朱玉棋、朱許彩雲遺產無關。朱清龍末稱:朱碧霞、朱碧霜 與朱碧燕三人侵占公款6,896,000元,導致朱玉棋遺產稅之 罰鍰未繳,甚在朱清祥住處發生暴力討債情形云云,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雖據提出借據、照片等為佐(卷三第217-219 、221-223頁),然該借據上僅見記載朱清龍等人向訴外人 潘清標借款週轉,照片部分則無法辨明事發地點及行為人, 無從逕認朱清龍此部分所辯為實。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陳明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暨考量:   ⒈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 ,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 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   ⒉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性質 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 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2.93 編號1至75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5.64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3.86 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68.45 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68.45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68.45 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2.53 全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81.23 全 9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81.23 全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81.23 全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 100.11 全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8.70 全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01.21 全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101.21 全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01.21 全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23.24 全 1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18.2 全 18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03.18 全 19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03.18 全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39.53 全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86.73 全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86.73 全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 全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4 4/10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 4/10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3 1169/10000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1 全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 全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 全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全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 全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58 6186/10000 3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全 3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38 全 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9 全 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9 全 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8 2601/10000 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 全 4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7 3290/10000 4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3 566/10000 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32 684/10000 4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 1004/10000 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27 1004/10000 4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 1004/10000 4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 全 50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366 1240/10000 5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2000/10000 5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62.4 10/20 5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1.35 10/20 5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7.7 10/20 5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629.22 10/20 5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03 10/20 5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1.41 10/20 5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1.52 10/20 59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56.16 10/20 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62 10/20 61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602.69 10/20 6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 10/20 6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 10/20 6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9.29 5/15 6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2.95 5/15 66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84.08 5/15 67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9.59 5/15 68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22.64 5/15 69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28.78 5/15 7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82 5/15 7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6.09 5/15 7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95.72 5/15 7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47.63 5/15 7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 83.80 5/15 7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33.58 5/15 附表二:朱玉棋、朱許彩雲所遺之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朱玉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3,077元 編號1至14所示財產,均按兩造各1/7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2 朱玉棋之中紡股票 102股 3 太電股票 1,715股 4 朱玉棋之東碱股票 131股 5 朱玉棋之中鋼股票 1,517股 6 朱玉棋之東鋼股票 80股 7 朱玉棋之麗正股票 152股 8 朱玉棋之宏電股票 186股 9 朱玉棋之大同股票 86股 10 朱玉棋之開發股票 895股 11 朱玉棋之國壽股票 638股 12 朱玉棋之大鋼股票 678股 13 朱許彩雲之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3,220元 14 朱許彩雲之郵政儲金 153元 15 朱許彩雲之國票股票 408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