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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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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張換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與訴外人張海順、張連生、張連 勇、張金萱、張玉香同為訴外人張宗堂子女,張宗堂原旅居 韓國,因規劃子女陸續來臺就學、工作,以尋求較好工作及 發展,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僅指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且因被告為第1個 來臺就學子女,當時已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擔任教師為 公教人員,便於辦理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被告自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始終由張宗 堂自行管理使用,嗣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0年12月1日張 宗堂死亡時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屬不當得 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由其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18-319頁): (一)系爭房地以72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月14日由訴 外人曾吳阿卿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曾吳阿卿為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吳宏益胞姊,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並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二)張宗堂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被告胞弟。張宗堂於110年12月1 日死亡,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 共7人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 (三)張宗堂原為旅居韓國華僑,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雅珍於73年 間移居臺灣,陳雅珍於98年12月23日死亡,2人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至死亡時止。 (四)張宗堂及陳雅珍暨所生子女7人等一家人均曾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於74年9月2日與吳宏益結緍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 。 (五)被告於00年0月間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並於同年0月間 至金山國中擔任教師。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張宗堂出賣、出租在韓 國之房屋取得對價後,藉由自己、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入 境來臺時分批攜帶所換得美金或貨物,再在臺兌換美金或變 賣貨物取得新臺幣付款,全部資金均來自張宗堂及陳雅珍, 當時被告剛畢業開始工作,無力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張金萱 、張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75-381 頁、第384-385頁、第387-389頁),核與張海順、張連生、 張連勇、訴外人即張連生配偶朴順玉於另案第一、二審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 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分稱另案一、二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232頁、第234-236頁、第240-241頁 、第244-247頁、第253-257頁),足見各該證述內容對於購 買系爭房地資金出自張宗堂之關鍵事項尚無二致,不因彼此 間存有枝節出入遽認無從採信。又是否違規超額攜帶美金入 境來臺,本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少見之事,此觀今日仍不 乏違規攜帶外幣入境之新聞報導即明(見本院卷1第270-273 頁),何況彼時資訊流通更不比今日,被告徒憑己見辯稱張 宗堂無冒違法風險超額攜帶美金入境來臺可能,尚無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由其自行出資購買,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包含其就學時領取公費、生活費存款、寒 暑假打工收入及任教薪資共30萬元,並向吳宏益借款約45萬 元等語,惟吳宏益已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該45萬元係其存 款20萬元及向其父母借款25萬元,均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見本院卷1第482頁),參以被告於72年0月間開始任教國中 工作,而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示,相距僅約5、6個月,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月薪為1萬2千元(見本院卷1 第302頁、第461頁),實難認被告僅憑其當時薪資水平及所 反映前後數年之整體生活經濟水準,有何辦法於甫工作不久 即可自行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甚至繳納後續貸款,遑 論被告所謂出資頭期款30萬元中,根本有20萬元來自張宗堂 交付供被告就學期間生活費所用(見本院卷1第302頁、第46 1頁),益徵被告辯詞欠缺充分佐證,難以自圓其說,反而 張宗堂顯然遠比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能力,自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由張宗堂出資購買一節,較屬可採。 (二)查張宗堂與其配偶陳雅珍於73年間移居臺灣,2人均居住於 系爭房屋至死亡時止,且所生子女7人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於74年9月2日與吳宏益結緍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等 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張金萱、張 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及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於另案一審審 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及其他子孫居住系爭房屋無須徵得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1第233頁、第242頁、第248頁、第375頁、 第378頁、第383頁、第388頁),佐以吳宏益於另案二審審 理時證述:張宗堂、陳雅珍及其等子女、孫子女陸續來臺居 住系爭房屋時,並無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1第484頁),被告臨訟辯稱均先得被告同意後始居住系爭房 屋之詞,尚無可採,堪認相較於被告僅曾短期居住系爭房屋 ,毋寧系爭房屋長期均由張宗堂自行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所 得干涉介入。又依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陳明為其所製作帳 冊資料可知,關於系爭房屋所應繳納房屋稅,業經被告記載 屬張宗堂生活費一部(見另案一審卷1第150-152頁,另案二 審卷第161-162頁),無論是否先由被告支付,但如非被告 認應由張宗堂負最終給付責任,應無特別記載屬張宗堂生活 費之必要,足見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由張宗堂自行負擔。至 於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所示,惟被告亦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陳稱有保管張宗堂帳戶 (見另案二審卷第162頁),衡以張宗堂與被告間父女關係 ,被告既非全無受託為張宗堂保管帳戶等財產情形,尚難斷 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非出於類似原因,無從僅憑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綜觀上述各節,系爭房地由張宗堂出 資購買,並長期由張宗堂自行管理使用,且由張宗堂負擔相 關稅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不能排除僅屬受託保 管情形,堪認張宗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 (三)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宗堂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二)所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張宗堂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因張宗堂死亡而消滅,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 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請求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宗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張宗堂死亡而消滅,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構 成不當得利,應對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 、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號5樓房屋 78 (陽臺:17) 全部 坐落編號2之土地上;含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面積59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0 2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3 29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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