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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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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 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第2頁第10行、第19行、第27行 原記載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2 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第23行、第31行 原記載 溪州段3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段3小段 3 原判決第2頁第26行 原記載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更正後記載 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土地地號欄 原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 更正後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3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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