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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請求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孟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獎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 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然年終獎金之訴訟標的金額12萬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383元(計 算式:15,690-15,690×120,000/960,000×2/3=14,3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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