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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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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敬屏 陳怡靜 相 對 人 時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敬屏、陳怡靜(下合稱聲請人,如 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相對人之股東,因其他股東決議結 束營業,並私下轉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了解財務 及經營狀況,仍未獲置理。又相對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 進駐。為維護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敬屏之出資 額為15萬元,陳怡靜之出資額為35萬元,合計為50萬元,占 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3,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 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未知會聲請 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承租進駐、聲請人多次聯繫欲了 解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然聲請人僅泛稱要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狀況,而 未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其檢查之必要性,況依聲 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無從知悉發言之人為何人,且所述內 容要係有關「轉讓」、「疫情造成營運虧損」、「是否繼續 營業」等事項,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已為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 請之理由、必要性及檢附事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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