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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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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如於第二審撤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榮松、楚家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111年度 訴字第95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事件程序中撤回上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附表計算合 計為新臺幣16,3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900元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 裁判費用 5,450元 第二審全部上訴,裁判費16,350元,因撤回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 總 計 1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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