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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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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翁啟源 債 務 人 翁文俊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 人即債權人翁啟源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將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 議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 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雖有提出書信影本,但尚須有借 款交付之證明,始能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對於相對人之 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相對人與 債務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 明,實難僅憑債務人單方簽名之書信文件,即認其與相對人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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