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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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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鍾奇樺 債 務 人 鍾雅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4 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104 年8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 年9 月 3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00,000 元、7,200,000 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2 年9 月3 日即未依約履行, 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5,948,879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於112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於抵押權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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