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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複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卓松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民國111年10月2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松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卓松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松 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松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因確認界址訴訟,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被繼承人卓松村已於111年1 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因確認界址訴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在進行訴訟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卓松村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12年8月10日准予 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6、 779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1年10月26日死亡迄今 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 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 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 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予同意,有同 意書及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陳報㈡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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