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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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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昕昀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木、李菊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旭燦、洪堯丕、蔡樹 木、李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 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 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 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 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 訟人,聲請人與洪語綺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狀,聲請人雖將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楊鎧鎧並列為聲請人,惟書狀上並無洪語綺及其法 定代理人楊鎧鎧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通知 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 年1 月3 日收受送達, 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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