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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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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張月雲 相 對 人 張美惠 陳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祥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12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2 分之1 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4 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4,46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5,0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2,4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60,000元 相對人各繳納30,000元 總 計 201,94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00,972元(計算式:201,944×1/2=100,972) ㈡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50,486元(計算式:201,944×1/4=50,486) ㈢相對人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0,486元(計算式50,486-30,000=2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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