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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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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聲 請 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徐潤德 相 對 人 陳志明 趙學綺 陸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明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8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學綺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85,0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陸菊芬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84,8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3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部分廢 棄第一審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 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雖稱係因聲請 人否認有鄰損,要求鑑定並稱有鄰損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請 求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查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因此,相對人之抗辯 ,顯非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550元 相對人陳志明預納 1,330元 相對人趙學綺預納 2,210元 相對人陸菊芬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325元 相對人陳志明預納 1,995元 相對人趙學綺預納 3,315元 相對人陸菊芬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鑑定費 5,000元 384,000元 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409元 聲請人預納,此筆費用,經查並非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相對人陳志明一審起訴請求142,050元,二審判決聲請人 應連帶給付42,508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4 元(計算式:1,550×42,508/142,050=464)。 ㈡相對人趙學綺一審起訴請求127,665元,二審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61,947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5元(計算式:1,330×61,947/127,665=645)。 ㈢相對人陸菊芬一審起訴請求201,900元,二審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76,398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6元(計算式:2,210×76,398/201,900=836)。 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7,165元(計算式:2,325+1,995+3,315+530+5,000+384,000=397,165)。   ㈡聲請人連帶負擔132,388元(計算式:397,165×1/3=132,388),相對人負擔264,777元(計算式:397,165-132,388=264,777)。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因聲請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均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入計算。   ㈡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32,388元,已預納389,530元(計算式:530+5,000+384,000=389,530),差額為257,142元,應由相對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每人應負擔85,714元。 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則 1.相對人陳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5,250元(計算式     :85,714-464=85,250)。 2.相對人趙學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5,069元(計算式     :85,714-645=85,069)。 3.相對人陸菊芬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4,878元(計算式     :85,714-836=84,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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