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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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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相 對 人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09 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130元(含1,000 元及補繳9,130 元)、 戶政規費15元、民國111 年3 月23日地政規費4,280 元(含 土地複丈費4,000 元及謄本費280 元)、111 年7 月13日地 政規費81,224元(含土地複丈費80,944元及謄本費280元 )   、112 年6 月20日地政規費17,360元(含土地複丈費16,800 元及謄本費560 元),合計113,00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繫屬於修法前,無112 年11月14日增 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無庸徵裁判費1,000 元,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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