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結婚後,原同住在新北 市汐止區住所,該住所出售後,兩造搬遷至臺中市清水區租 屋居住,嗣因發生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1日獨自搬遷至新 北市汐止區水源路租屋處,兩造便未再聯絡,被告因刑事案 件遭通緝後,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為此訴請離婚,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結 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又原告主張兩造自 112年3月1日分居後,即未再聯絡,被告遭通緝後,亦不知 悉被告下落等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顯 示被告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9日分別因強盜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1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本院卷第25至43、64頁),足認被告確實因刑案通緝 而失聯,兩造分居、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期間已逾11個月 ,未見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客觀上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此婚姻破綻亦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訴請離 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